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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中心城区第一批24处建筑拟公布列为历史建筑的公告

2016-07-04 10:25 稿源:漳州新闻网 【字体大小:

  •   附件2:历史建筑保护相关规定

      漳州市中心城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历史建筑

      游氏古民居

      蒋氏古民居

      蒋氏祖厝

      敬仰厅

      陈氏家宅

      浦头街六号

      施光缵纪念堂

      中国工商银行旧址

      五星聚奎坊

      郑厝

      薛宅

      郑氏民居

      台湾路137、139号民居

      姜园亭庙

      南太武福兴寺

      钱氏祖厝

      石眼科宅

      下沙礼拜堂

      吴厝

      龙海市九龙江河道堤管处(番仔楼)

      黄氏祖厝

      林氏祖厝

      下大厝

      林氏宗祠

      地址方位

      芗城区南坑街道市尾村裕后社游氏宗祠旁

      芗城区南坑街道下岱山391号

      芗城区南坑街道下岱山宣顶角342号

      芗城区天宝镇蕉乡路96号

      芗城区巷口街道新行街5号

      芗城区巷口街道浦头街六号

      芗城区巷口街道新行街102号

      芗城区西桥街道延安南路125号

      芗城区西桥街道台湾路与共和路交叉口

      芗城区西桥街道台湾路14号

      芗城区西桥街道延安小巷

      芗城区西桥街道台湾路111号

      芗城区西桥街道台湾路137、139号

      芗城区西桥街道姜园亭50号

      芗城区新桥街道南太武9-1号

      芗城区新桥街道文川里友爱路24号

      芗城区新桥街道文川里125号

      芗城区新桥街道下沙街66号

      芗城区新桥街道文川里122号

      芗城区东铺头街道青年路132号

      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下店尾自然村

      龙文区步文镇莲池尾村林氏宗祠西侧

      龙文区郭坑镇郭坑村新厝

      龙文区朝阳镇科坑村下角自然村村道边

      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2014年8月省住建厅、省文化厅联合委托厦门大学、华侨大学等5所高校开展全省历史建筑、特色建筑、历史风貌区普查工作。现漳州市中心城区游氏古民居、蒋氏古民居、蒋氏祖厝等24处建筑拟第一批公布列为历史建筑。现公告征求意见。公布名单附后;公告时间:20天,公告方式:通过《闽南日报》、漳州市规划局网站(http://www.zzghj.gov.cn/)及漳州市政府网站(http: //www.zhangzhou.gov.cn/)向社会公告。欢迎公众及利害关系人以书面、传真、电子邮件及网站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逾期未提出的,示为放弃权利。

      联系科室:市规划局名城办

      市文广新局文物管理科

      联系电话:0596-2638860

      0596-2029811

      电子邮箱:mcb@zzghj.gov.cn

      zzwhcbj@163.com

      传真:0596-2638827

      0596-2058811

      地址:漳州市新浦东路137号

      漳州市胜利西路12号

      附件1:漳州市中心城区(芗城区、龙文区)第一批24处拟列为历史建筑名单

      附件2:历史建筑保护相关规定

      漳州市城乡规划局漳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6年7月4日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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